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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花冈和平友好基金”的性质 及对“花冈和解案”的再认识 □熊宇翔(太原)
拜读了《南方周末》2002年6月13日第10版《天下·
纵横》栏目李旻女士《是否赔偿金?由谁说了算?——质疑“花冈和解案”》一文,感触颇多。
李旻女士以长期跟踪关注中国民间对日战争索赔诸案件之积累、之思考、之所得,以几乎一整版的篇幅,详细向国内广大读者介绍了中国民间对日索赔第一案“花冈案”的缘起(“花冈惨案”)、发展(“花冈诉讼”)、结果(“花冈和解”),以深入了解到的事实和理智深遂的思考得出一个结论:所谓“花冈和平友好基金”绝不是“赔偿金”。 详读全文,笔者完全同意李旻女士的意见,同时,以笔者多年从事经济领域工作的专业经验,觉得变换一个视角和思路,可以更便捷、更清楚地得出这个结论,可以再进一步给所谓“花冈和平友好基金”的性质一个准确的描述,它不是赔偿金,到底是什么“金”? 什么是信托金? 李旻文中说“对这笔钱最具权威的发言只能是审理此案的东京高等法院发布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和解条款》。”笔者甚为赞同。文中提到,对于5亿日元这笔钱的性质,《和解条款》里称之为“本件信托金,作为一种对在花冈出张所受难的人予以祭奠等的表示”,由中国红十字会“将本件信托金作为‘花冈和平友好基金’进行管理”,是“用于对受难者的祭奠以及追悼和受难者及其遗属的自立、护理以及后代的教育等方面”…… 这几句话已经非常清楚了。这5亿日元是“信托金”,而不是“赔偿金”。 那么什么是“信托”? 2001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称:“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日本信托法》(1979年3月最终修改)第一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办理产权的转移或其他处理,使他人遵从一定的目的,对其财产加以管理或处理。” 简言之,信托是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上,财产所有者出于某种特定目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委托他人管理和处分财产的一种法律制度。是以信托为基础,以财产为中心,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它不同于委托代理、不同于行纪、不同于合同、也不同于捐赠、赠与、遗赠。信托是一种独特的财产转移与管理制度的设计。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关系一旦成立,信托财产即自行封闭与外界隔绝,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对委托人来说,虽然他可以按照自身意愿来设定信托财产管理、处分的具体方式,约束受托人的行为和受益人的得利,但他丧失了对信托财产的实际控制权;对受托人来说,他取得的只是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真正取得的只是为了信托目的而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力;对受益人来说,他只能取得信托收益的请求权,即信托受益权,而不是其他。并且,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债权人一般也无权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维持这种状况的条件是信托存续。信托一旦终止,上述情形就会发生变化,信托财产即丧失独立性,回归于法律确定的人,一般为委托人或受益人。 按照以上信托理念,所谓“花冈和平友好基金”完全具备“信托”成立的所有要素: 1、有信托目的(“作为一种对在花冈出张所受难的人予以祭奠等的表示”); 2、有委托人(日本鹿岛建设株式会社),有受托人(中国红十字会,由日本原告律师团邀请为“利害关系人”参加“和解”),有受益人(花冈惨案的受难者及其遗属); 3、有信托财产(5亿日元); 4、有委托人指定的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用于对受难者的祭奠以及追悼和受难者及其遗属的自立、护理以及后代的教育等方面”,“
5亿日元的用途,30%至50%给幸存者及遗属们补贴生活,剩下的用于祭奠活动和日中间的历史研究及相关活动”); 5、有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笔者认为是由委托人对受托人和受益人提出的信托成立的先决条件:要求受害者领钱时要给被告写保证书,承认“和解条款”;即便是拒绝领钱的人也不能再向世界任何地方起诉,还要求中国红十字会和11名原告要为此负责;本案和解是对有关“花冈事件”所有悬而未决问题的总解决。)…… 另外还有一些诸如信托存续期限,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如果有的话)的归属-----这一点很重要,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该信托为民事信托抑或营业信托(即中国红十字会可否在不违背信托目的的前提下把这5亿日元用于经营投资逐利活动)等问题,在李旻女士的文章中没有体现,如果能看到《和解条款》全文及有关该案件的其他原始文件(《劝告书》等),事情将更加清楚。 这些已经足够了。“信托金”与赔偿金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信托金”不是“赔偿金” “花冈和平友好基金”的设立,该信托关系的成立,前提是“花冈诉讼”转入“和解程序”,以笔者具有的法律知识来理解,该和解大致相当于中国法律中的“庭外调解”。 这种转变及其发展至少引起了以下几个变化。 一、“花冈诉讼”本是二战中受到战争迫害和苦役虐待乃至荼毒生命的中国人向日方讨还公道,维护尊严的事情(即中国老人提出的日方谢罪、赔偿等要求),现在原本是法律意义上、道德道义上的事,“和解”成了经济意义上,技术操作层面上的事。 二、在法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是平等的主体。“和解”后在“信托”中变换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当事人的关系。并且这三者之中,地位并不平等,委托人居于矛盾的主要方面,具有主导地位,委托人对于信托事务拥有更多的发言权,受益人处于从属地位(有时信托的设立甚至不需要与受益人协商)。 三、诉讼中若原告胜诉取得的“赔偿金”与“信托”中受益人得到信托收益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根本区别在于原告取得了赔偿(金)的所有权,原告完全可以自主地支配、运用、处分之而受益人则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毫无关系。信托财产的用途由委托人严格限定,受托人须按委托人的意愿行事。 回顾一段历史。1895年中日甲午战争后签订的《马关条约》,战败的清政府割让台湾岛及其所有附属岛屿、澎湖列岛、辽东半岛,(土地赔偿),赔偿白银2亿两,三国干涉还辽后又被敲诈白银3千万两(金钱赔偿);1901年八国联军之役后的《辛丑条约》,清政府向列强赔款银4.5亿两,分三十九年分清,年息四厘,本息折合银9.8亿两,日本在其中又分得了多少?这些钱,日本用来办军工、筹军备、办教育、国力大增,走上穷兵黩武的法西斯军国主义道路,殖民统治台湾50年,此后9.18事变侵占东北,芦沟桥事变全面侵华,日本军国主义对中国的侵略、欺凌、掠夺、破坏、毁灭、屠戮达到了极致。 半个多世纪以后的几起中国民间对日索赔个案,与上述史实在所有层面的意义上都不具有可比性,但我想通过本文的事实罗列广大读者也许对历史的本来面目,对事情的真实本质都会有所理解,有所感悟,有所触动。 一些说明和一个疑问 在当代,信托与银行、证券、保险并称金融四大支柱。信托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信托的概念、信托设计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均脱胎于英美法系的衡平法。自20世纪以来,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韩国、法国、中国台湾省等国家和地区陆续继受了具有英美法传统的信托法制,并出于自己的政策考虑,结合本国国情进行了本土化的努力。经过数百年的演进和发展,信托制度在财产管理、资金融通、投资理财和社会公益等方面发挥了独特的功能和作用,日益呈现出旺盛的生命力。时至今日,在经济发达国家,信托制度在人民生活和经济发展中都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他们已经把“信托”作为应对社会矛盾、解决经济问题的一种常用的手段,信托观念深入人心,拥有可以广泛开展的社会环境、社会土壤和社会信誉。这可能也是在花冈案件中日本原告律师团提出该方案的思想基础和社会基础。 本来,以“信托”的方案设计来“和解”,如果是建立在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明确双方对过去那段历史的态度,明确“花冈和平友好基金”是一种信托安排的性质,取得原告的理解和认同,这也未尝不是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但本案的关键是,“原告根本没有看到和解条款文本”,对于原告来说有被欺骗、瞒哄的意味。李旻文中“原告没有看到和解条款文本”一节所罗列的种种事实,《读卖新闻》中把“维护人类尊严”本意为期冀祈盼语气的话改成过去时“维护了人类尊严”这样意为肯定和认可的语气,种种近似于偷换概念、偷梁换柱、瞒天过海、文过饰非、自以为聪明的作法,完全迎合了日本某些人一贯的思路和社会心理。 中国实行信托制度有近一个世纪的历史。1920年代出现信托公司,50年代信托业从社会生活中消失,1979年“中信”的成立标志着新时期金融信托业的开始。20年来新兴的信托业不断发展壮大,突飞猛进,2001年国家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更意味着中国信托业自改革开放初恢复以来经过20多年的探索、实践,终于有了自己最高层次意义上的法律规定,取得了与商业银行、保险业、证券业等同的法律地位,对于信托法律关系和信托行业在中国未来的命运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由于信托观念舶来品的身份,由于它离开我们的生活,离开人们的金融意识的时间太长了,所以在社会上信托业不能拥有与银行(甚至保险)同样重要的位置,是一个“思维盲区”。人们对信托普遍仍然比较陌生,甚至身边存在的信托关系和行为,也很难有人以信托的法理来认识和处理。 还是回到“花冈诉讼案”中。从李旻女士文中的描述来看,日本原告律师团为了在半个多世纪前的侵略战争中受到迫害的中国老人而奔忙,作为诉讼代理人起诉自己国家的政府和企业,付出了多年的心血和努力,我们似乎没有理由对其动机、行为产生怀疑,但花冈诉讼案发展的结果,信托的设计成立,全部具体的操作也全是由日方原告律师团来完成的。笔者就此提出疑问,10余名饱经战争摧残和生活沧桑,年近耋耄之年的中国老人,不懂信托为何物完全情有可原,那么在整个事情过程中,就没有一个懂法律、懂金融、懂信托的中国律师(或其他什么人)来帮助自己的老人而由日方一手操办吗? 最后的话 李旻女士文中引用德国总统约翰内斯·劳在德国为二战劳工设立的“记忆·责任·未来基金”成立时所说的话给了笔者以极大的震憾:“……对于牺牲者来说,金钱是无法补偿的。施加给那数百万男女的痛苦是无法挽回的。对许多人来说金钱并不重要,他们谋求的是自己经受的痛苦作为痛苦被承认,施加给自己的非法行为作为非法行为被认识……” 的确,对中国受害者来说,他们谋求的正是他们曾经经受过的痛苦能作为痛苦被承认,施加给他们的非法行为能作为非法行为被认识。一个不很恰当的比喻,“秋菊”为什么要坚忍执着地“打官司”?她为什么一定“要个说法”?她要的是什么样的“说法”?人同此心,情同此理罢了。 十分遗憾的是,日本右翼势力认为中国受害者的诉讼只不过是“无益的争执”,“花冈和平友好基金”的信托解决方案是“避免无益争执的现实解决方法”(2000年12月1日《产经新闻》)。鹿岛
建设公司在因特网上特意声明:“本基金的捐出,不含补偿、赔偿的性质。”----日方根本就没有承认这是“赔偿金”。这样的做法,这样的“和平友好”,与德国的“记忆·责任·未来”这样严肃、诚恳的语言和行动相较,又显得有多么的轻浮、无价值和滑稽。 一叶足以知秋,鉴古能够知今,继往可以开来。希望通过我们对“花冈和解案”的剖析,使之愈加接近事情的本来面目,可以使广大读者对近现代中、日之间那段不愉快的历史和两国如何在新世纪面向未来有更深刻的理解和思考,这也是笔者完成本文的动力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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