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中资金 增加供给——
在企业股份改制中引入信托制的积极作用

 

2002年4月20日 

  信托是建立在信任基础上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目前在我国建立信托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一方面,随着个人财产的不断积累,人们在消费之余,开始寻求财产保值、增值,但很多人并没有足够的专业知识或精力去经营管理自己的财产,这就需要有值得信赖的专门机构或个人为他们提供理财服务;另一方面,资本市场亟需吸入大量的个人资产,以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于是,信托制度就应运而生。
  2001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正式施行,这是我国一部规范信托关系的基本性法律,填补了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空白,标志着我国从此确立了信托制度,信托活动的规范发展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但是由于我国缺少信托实践,《信托法》只是专门规范信托基本关系的法律,缺乏可操作性,而与之相配套的规定还没有制定出来,因此在具体的信托实践中存在很多疑问与困惑。笔者在此主要就企业股份改制中引入信托的问题做一初步的探讨。发起之初引入信托
  通过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然后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最终成为上市公司是目前很多企业改制的理想方向。然而在通过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往往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由于部分发起人经济实力有限,如果想使通过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拥有较大规模的股本可能压力较大,这需要更多的发起人来分担这种压力。而国家为规范证券市场,减少证券市场的风险,对公司改制上市却有着严格的限制。如中国证监会正在制定的《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改制重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后第17稿)第九条规定,拟上市公司的发起人不得超过50人,以防止采取变相公募方式发起设立,这样,作为发起人就不能通过大量增加人数来解决出资认股的压力问题;二是由于既存现状或公司考虑员工的积极性,往往出现工会或职工持股会将持有股份有限公司一定股份的情况,但是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及相关部门的政策规定,工会、职工持股会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机构不得持有拟上市公司的股份,于是这又成为企业股份改制中一个令人头痛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能在改制中引入信托,这两个难题就迎刃而解了。
  笔者认为,如果企业改制需要,对上述方案的具体操作方式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当发起人出资压力较大时,可由发起人找一个信托投资机构进行合作,共同作为发起人,这样就能利用社会上的闲散资金,解决发起人出资认股的压力。2、在拟成为发起人的人数超过限制时,由其中的一部分人与信托投资机构按照《信托法》签定信托协议,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用信托财产出资认股,从而解决发起人人数限制问题。3、当有工会或职工持股会持股时,可由工会或职工持股会与信托投资机构签定信托协议,由信托投资机构受托持股。股权信托有理有利  首先,从法律依据上来看,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同时笔者认为,《信托法》确立了信托这种合法的财产管理制度,在《信托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只要是依《信托法》基本规定建立的信托关系,就应认定是合法的。此外《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发起人或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受托他人财产为他人间接持有拟上市公司的股份。但符合法律规定的除外”,即指依《信托法》所确立的信托关系,因此股份改制中的信托行为是有法可依的,并且,引入信托并不仅仅是为了规避法律,而是解决企业改制问题、增加证券市场资金供给的一种较好途径。同时,股份改制中的信托行为属于资金信托,不同于一般的信托行为,因此在具体操作时,国家要有相关的受托资格审查及登记备案制度,以防止信托行为的泛滥,增加证券市场的风险。如中国人民银行正在制定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规定》(讨论稿)第十三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办理单一资金信托业务,信托合同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十五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须制订资金信托计划,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事先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资金信托计划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提出同意、延缓、修改或不同意的书面意见。
  其次,从规避风险,保护投资人的财产安全角度来看,信托具有其特殊作用,是其他财产管理方式无法做到的。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指定自己或他人为受益人,也可指定共同受益人。设立信托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一方面,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委托人死亡或依法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只要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这样,受益人仍可享有信托受益权;另一方面,信托财产又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受托人死亡或依法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清算财产。因此可以说,信托财产这种很强的独立性决定了其具有更大的安全性,其风险主要存在于所投入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且,由于受托人一般都是具有丰富投资和经营管理经验的专门机构或专家,所以由受托人行使股东的权利,更有利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从而降低信托财产的风险。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
  信托设立后,受托人即原始权益人不能对信托财产直接行使管理支配的权利,不能参与到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中来。相应地,受托人在名义上拥有信托财产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对应的股权,并行使股东的权利,包括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根据信托文件和需要转让股份等。委托人只能根据信托文件和《信托法》的规定向受托人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如果受托人没有违反信托目的或违背管理职责的行为,委托人不能干预其经营行为。
  依据《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如果有多个委托人,要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对于信托财产取得的股息、分红等收益,受托人要将其分别归入信托财产。《管理规定》(讨论稿)规定了信托投资公司的资金信托包括单一资金信托和集合资金信托,其中单一资金信托是指接受单个委托人委托、单独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信托业务;集合资金信托是指接受两个以上委托人委托、共同运用和管理信托资金的信托业务。信托投资公司在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要制订资金信托计划,管理不同的资金信托计划,应当分别设帐,分别管理,独立核算,因此与《信托法》的规定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托人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定可以促使受托人勤勉地行使其作为股东的权利。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将信托制度引入企业股份改制中,有助于增加证券市场的资金供给,其积极作用毋庸质疑。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制定相关的行为准则,为合法的信托行为扫清障碍。

证券时报(2002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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