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释疑

 

2002年7月21日 

  一、信托与委托、代理如何区分比较?信托具有什么优越性?
  答:委托和代理(尤其是委托)是和信托非常近似的一种法律制度,也可以运用于财产管理。但是,信托作为一项关于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的独特的法律设计,它与委托、代理存在巨大的差异。简单说来,这种差异表现在:(1)成立条件不同。设立信托,必须要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如果没有可用于设立信托的合法所有的财产,信托关系便无从确立。而委托、代理关系则不一定要以财产的存在为前提。(2)名义不同。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系以自己的名义行事,而一般委托和代理关系中,受托人/代理人以委托人/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事。(3)财产性质不同。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和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债权人一般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但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被代理人的债权人可以对委托财产主张权利。
  与类似的法律制度相比较,信托是一项更为有效的进行财产转移与管理的制度设计。在国外的实践中,信托显示了自己独特的优越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长期规划。信托因有受托人的中介设计以及管理连续性的设计,因而更适合于长期规划的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2)弹性空间。信托设立方式多样化(有信托合同、其他书面形式、遗嘱等)、信托财产多元化(凡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物权还是债权,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交付信托)、信托目的自由化(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共秩序,委托人可以为各种目的而创设信托)和实务领域宽泛化(信托品种繁多、应用领域宽泛)的特点,使得信托具有巨大的弹性空间。(3)受益人之切实保障。一方面,信托中信托财产所有权“名实分离”,受托人承受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使得伴随所有权所生的管理责任与风险皆归属于受托人,而伴随所有权所生的利益则纯由受益人享受。另一方面,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的特质,使得信托财产免于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债权人所追索,从而赋予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于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债权人的权利。
  二、《信托法》是不是《合同法》的特别法?
  答:《合同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变更、终止和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等问题。《信托法》则是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的法律,它所强调的是信托这一关于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的独特的法律机制,从而使信托有别于传统的赠与、遗嘱、委托、代理、第三人利益契约等法律制度。因此,《信托法》不是《合同法》的特别法。在我国民事、商事法律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之下,《信托法》和《合同法》同为民法的特别法。
  三、是否任何自然人、法人都能成为受托人?信托投资公司专事信托业务,与从事信托业务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其他法人相比,存在哪些利弊?
  答:由于信托在民商事领域的应用范围十分广泛,因此《信托法》并未将受托人限定为具备特别资格条件的信托机构,而是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均可担任受托人。
  信托投资公司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专事信托业务的机构,其市场竞争力包括社会信用度、代客理财能力、业务研发与创新能力、内部风险控制机制、外部监管机制以及责任承担能力等,都是其他自然人、法人无法比拟的。但是,真正的信托业务在我国处于开端时期,来自资产管理市场的其他机构如金融体系内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金融体系外的投资咨询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顾问公司等都可能成为强有力的竞争对手,因此信托投资公司尚有一个塑造专业形象、提升专业能力、以专业优势赢得市场信赖的过程。(待续)
●周小明

今日早报(2002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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